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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实康水务 点击次数:6752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的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及《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取水后,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贮水池、水泵或无负压加压设备、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或小区,必须向供水专营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水专营单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由供水专营单位负责安装、施工。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用水单位不得在城市供水管网直接安装泵抽水。二次供水单位不得转供水。

第七条  在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设置厕所、化粪池,堆放垃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及有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根据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方案、总平面图和工程场地周边的城市供水管网资料,合理确定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

新建住宅供水工程设计方案中必须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设计内容,二次供水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防止污染的具体措施,确保供水安全。建设单位招标确定设计单位设计的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供水专营单位的意见,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专营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专营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管件、配件和设备。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已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确保无毒、无害。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城市供水专营单位统一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实行二次供水的已建项目,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要求移交给城市供水专营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经验收合格后,城市供水专营单位应当接管。

第十四条  已投入使用并移交给城市供水专营单位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其日常运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维护管理、大修及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制定。

由城市供水专营单位投资建设、管理维护的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其设施建设费、运行维护费等费用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制定。

第十五条  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计入物业服务费成本。

第十六条  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以下称“管理维护单位”),应制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相关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等工作,确保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供水水质、水压合格。

第十七条  管理维护单位必须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二次供水的设施和处理要求应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检测结果需向用户公布,并出示具有检测资质单位提供的有关水质检测报告证明;                                                                                                                                                                                (二)根据二次供水水质情况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年不得少于1次;

(三)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必须严格按有关技术规程操作,清洗消毒完毕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现场检测主要水质指标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同时,按要求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用户公布检测结果;

(四)对清洗消毒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管;

(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并将每次清洗消毒记录归档;

(六)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和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至少一次到卫生防疫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源携带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和二次供水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专营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承揽清洗消毒业务。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水质监测机构,每半年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一次化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报送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管理维护单位要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必须立即进行抢修。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要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因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或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管理维护单位要及时告知用户,向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抽检每年不少于1次。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的,其物业管理企业应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及周边环境卫生工作,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二次供水设施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通知管理维护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中,物业管理企业要做好相应的配合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单位的维护管理及其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履行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等进行随机抽检。

第二十四条  管理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除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二次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有危害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管理维护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管理维护单位供应的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管理维护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工作的;

(四)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二次供水的;

(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二次供水设施的;

(四)在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五)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二次供水设施连接的;

(六)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二次供水系统直接连接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